《商标法》*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的需求量越大越大,申请商标注册的人越来越多。 无奈英文字母就只有26个,常用汉字也就三千个左右,组合资源非常有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越来越多,导致商标注册驳回率一路走高。 在有限的申请资源中,还不乏有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市场,导致商标申请人觉得商标注册“难上加难”。 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实行申请在先原则,而不是使用在先原则。谁先申请,谁就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这就给抢注份子提供了条件。 商标一旦被抢注,被抢注的申请人要么高价买回,要莫就不能再使用自己已经打出广告的商标,进退两难。而抢注商标人则获利。 为此,为了商标注册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商标局也出台了不少政策,比如在2019年生效的商标法中就明确提出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理应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但在商标注册实务中,商标注册人,商标代理人往往很难去判断涉案的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是按照商标注册申请量来区分恶意注册行为呢,还是按照申请商标的*注册商品和企业服务是否一致来区分恶意注册行为呢,亦或者是按照是否擦边**或**商标来区分恶意注册行为呢? 那我们怎么去判断商标申请属于恶意注册呢? 1、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 在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恶意注册中,如果申请人不知道他人在先权利附着商誉,又谈何不正当攫取呢。但仅有明知或应知这一因素不足以认定恶意注册,例如如果在先权利没有**度,当然也谈不上对商誉的攫取,在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商标法》*30条足以解决问题,*考虑恶意注册情形。 2、在先权利具有**度。 此处的在先权利,主要指在先商业标记,包括已注册或未注册商标以及商号等。如果在先商业标记毫无**度,商誉自然无从谈起,因此当然不能认定申请人具有搭便车之意图。但如果在先权利具有**度,则不仅对不正当意图具有佐证之效用,同时会成为一个加重情节。例如申请人只申请注册十几件商标,虽然数量并非巨大,但如果每一件都与他人具有一定**度的在先商业标记相同或相似,又未构成《商标法》*13条、*30条和*32条所指情形的,只要其未能证明真实使用意图,可认定为恶意抢注;又或者申请人有向在先权利人兜售商标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恶意抢注。 3、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目的。 申请人的主观目的通常会反映在其客观行为上,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如果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乃至获准注册后的相关行为有违诚实的商业道德或行业惯例,可以推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之所以获准注册后的行为也需要纳入考量因素,是因为受不正当目的支配的往往是一系列行为,而非单一的申请注册动作。能够反映出不正当目的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 (1)在宣传使用过程中明示或暗示其与在先权利人有关系。 (2)向在先权利人兜售商标、争取代理经销资格或更好的合同条件。 (3)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权利人正计划进入新市场。例如,外国权利人寻求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意味着其计划进入中国市场。 (4)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明显**出其经营范围或经营能力,且注册数量较大。 (5)无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行为。如果申请人注册后既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意图使用,其注册目的当然存疑。但此要素需要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仅有此要素不足以认定恶意注册。 4、图谋不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